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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金生源有色矿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金生源有色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岩、张某丙,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厚旺,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某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应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金生源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荣根、林厚旺,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海宏、周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高频脱水筛”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高频脱水筛一台,单价x元,聚氨酯筛板衬底,上面铺不锈钢编织网,筛孔200目,处理量每小时10吨铁精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合同款x元,被告送货并安装、试机。因网筛时常破裂,不能生产,被告又要原告购买不锈钢材质过滤筛网。原告按约定支付9975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供货。且该产品不具备精选铁粉的性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原告自2010年6月27日停产至今。现请求判令:一、解某、被告签订的《高频脱水筛买卖合同》及《不锈钢材质过滤筛网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9日买卖合同一份;

2、2010年7月2日买卖合同一份;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

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共计x元。

4、召价认[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

证实:原告日净损失x元。

5、原告损失清单一份;

6、原始凭证七张;

7、帐页10张。

证实:安装高频脱水筛材料费、人某、招待费、电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高频脱水筛买卖合同》及《不锈钢材质过滤筛网买卖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无需解某。原告并未停产,未造成损失,被告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发货清单一份;

证实被告已履行了2010年6月9日的合同,于2010年6月26日将设备送到原告处。

2、车票三张;

3、照片两张。

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7日自新乡出发到南召履行2010年7月2日的合同,到南召后由原告给其安排了住宿。

被告申请的证人某庭证实:

1、郭XX系被告售后服务人某。

证实:2010年7月7日,到原告处维修并送货(不锈钢材质过滤筛网)

经原、被告举证及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主营矿产品业务,公司有铁粉筛选生产线两条,长期以来生产正常。2010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高频脱水筛型号GPS-x台单价x元合同生效预付款交付之日起10天内到货。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合同生效3日内买受人某付预付款30%;交货前买受人某付货款60%,留质量保证金10%,货到之日起12个月内无制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购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将设备运往原告处,并经原告工作人某蔡小文签收。6月27日,被告方工作人某将设备安装完毕,试机中网筛破裂,不能正常生产。在调试无果情况下,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更换不锈钢材质网筛。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不锈钢材质过滤筛网。合同约定金额9975元,合同生效货款交付之日起五天内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货款9975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筛网。上述两份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有违约方承担《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购买被告高频脱水筛设备后,经两次调试因被告未提供不锈钢筛网而始终无法正常生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做准备购置水泥5400元、铁板槽钢及运费8900元、电料3135元、齿轮传动油1200元、氧气乙炔电焊条1589元并支付吊装费2000元、人某4200元、招待费426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安装调试设备,需将水管从正在生产的设备上拆下安装到新设备上,每次安装安装调试到恢复原来生产共需要两天时间,共计安装调试两次。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停产日净损失为x元。双方安装调试了两次,其损失为(x元×2天×2次=x元)。被告陈述,第一次安装调试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再次派人某原告处进行调试,但仍不能正常生产。将不锈钢材质网筛由维修人某一并带来交给原告,但原告方否认收到网筛,被告方也未提供出原告收到网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南召县金生源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订立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售给原告设备,始终无法正常生产,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目的。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未交付了筛网。现原告提出要求解某合同并返还购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按原告提供的支出票据实际支出部分x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陈述,调试新设备,需从老设备上将水管拆下来安装到新设备上,拆装两次每次两天,原告停产经营应为四天。故给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应按四天计算,经营日净损失x元,四天共计x元。对于该停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略)元,因无证据证明自原告安装调试设备至今一直停产,且调试一次原告两天就可恢复原状继续生产,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南召县金生源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

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于2010年6月9日和2010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退回“高频脱水筛”设备(被告自行拉回),被告返还货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原告南召县金生源有色矿业有限公司直接损失x元、停产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0元,原告负担4130元,被告负担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张某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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