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水暖电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茂华,府谷县司法局大昌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3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包工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冬天归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8日、2007年9月10日、10月2日三支借据,能这么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0日欠据一支,能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工资款x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日、9月10日、10月2日被告张某乙三次借原告人民币x元。另外,被告因安装水暖欠原告工资款,并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支,上述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劳动报酬共计x元。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