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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2日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翟满跃(在逃)到本市X路X号院韩XX家中入室盗窃,盗得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当场发现,在湛南路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之前购买的开锁工具,伙同另一男子(王某称是翟满跃,现在逃)到本市X路伺机入户盗窃。后窜至湛南路X号楼韩XX家门口,二人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三星手机一部。后韩新树回家,正继续进行盗窃的王某二人谎称走错门并立即逃离。王某逃窜至湛南路被韩树抓获并报警,其同伙逃跑。公安民警当场扣押王某开锁工具一套。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120元,现该手机已发还韩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3日携带开锁工具伙同另一男子到本市X路一住宅楼入户盗窃,盗得一部三星手机,后被害人回家将其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方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3日,两名男子趁韩XX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窃,其中一名男子被回家的被害人韩XX及证人方XX抓获的事实。

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开锁工具及所盗手机的事实。

4、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平湛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手机价值1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并被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入户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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