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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称槐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汉族,北湖区X区市X村民,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罗艳兰,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XX小组)。

负责人李XX,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XX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称槐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处,1992年结某但户口未予迁出,住所地仍在该组,没有在其他地方取得耕作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近年来,被告因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相应土地补偿费,并将其分配给村集体经济成员时,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而不予分配,为此,曾于2007年和2009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判决后被告在2010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仍然剥夺原告的权利。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某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户籍在被告槐XXX组,具有槐XXX组村民资格。

2、结某证,拟证明原告李XX与外地村民登记结某,但户口未迁出被告槐XXX组,被告以原告结某为由侵害应享受的权益。

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户主李开河的名义发放30年承包期限的集体承包经营证,拟证明被告方原发包过土地给原告方承包。

4、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一份及转存单一份,对证人袁成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土地分配款每人分得29600元的事实。

5、(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方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

被告槐XXX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告槐XXX组,1992年4月30日李XX与杨名清登记结某,婚后虽随夫居住但未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既没有从丈夫家获得承包地,亦无固定工作。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结某后被收回。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承包地未果,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获的了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2007年至2009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本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确认原告方应享有相应的分配权。2010年8月被告槐XXX组,又对每个村民发放了29600元的土地补偿费,但并未对原告发放该笔分配款。原告因土地补偿费之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槐XX村X组支付承包征地补偿费每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一份及转存单一份,对证人袁成香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的明确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案中,原告李XX系被告槐XX村X村民,结某后户籍仍留在被告处,既没有从丈夫家获的承包地,亦无固定工作,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经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原告要求享有同等权利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29600元给原告李XX。此款限被告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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