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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而经常发生摩擦。双方自2005年起就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造成双方现在这种状态的责任在于原告,但其仍然可以原谅并接纳原告。现要求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钱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沟通交流减少以致关系冷淡。2010年2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籍资料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双方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现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双方之间并无其他深刻矛盾,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可见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摒弃前嫌,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关爱,则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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