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管理本单位新型合作医疗资金期间,陆续将其中的x元交给其朋友史XX使用。案发后,挪用款项已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XX证言、高村乡卫生院证明、收支账目明细表、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宜阳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曾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挪用款项已被全部追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