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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认识,2010年农历12月18日在宁乡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月6日举办了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就因吵架开始分居,两人真正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个月。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协商离婚。

另查明,被告陈某现有嫁妆存放于原告夏某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陈某现存放于原告夏某处的嫁妆均自愿放弃,概归原告夏某所有,原告夏某不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彩礼。

三、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概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四、原告夏某和被告陈某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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