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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被控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09年12月1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并于当日由梧州市第二看守所收押。又因同一行为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自2009年6月起以摊档形式贩卖淫秽光碟牟利。同年12月14日,高某某在本市桂江二桥西侧(富民一侧桥头)以摊档形式贩卖淫秽光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淫秽光碟213张。

另查明,案发后,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扣押了被告人高某某所贩卖的淫秽光碟213张及非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全某某的证言、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淫秽、黄某物品送审结论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淫秽光碟213张及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元,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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