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生。
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王某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1989年—2003年11月20日,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干部在我的饭店就餐和在我的副食店购买礼品共欠我现金710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龙王某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03年11月20日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1989年至2003年11月20日,被告延津县X乡X村干部先后在原告的饭店就餐和在原告的副食品店购买礼品,共计欠原告现金7100元。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于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71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7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