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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与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敖某,女,住(略)。

被告钟某,女,住(略)。

原告敖某与被告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钟某打伤原告并撕烂原告的衣服,原告报警后没有再追究被告钟某的责任。同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装修问题,被告钟某无端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无奈原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启子防卫,被告钟某用嘴咬伤原告的手背,造成原告软组织严重受伤。要求被告钟某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86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由被告钟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辩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敖某咬伤被告胸部并撕烂被告的衣服,警察出警后双方纠纷平息。同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装修问题相互争吵,尔后发生扭打和抓扯,纠纷中原告敖某用启子戳伤被告右嘴角,被告才用嘴咬伤原告敖某的手背。要求原告敖某赔偿被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09.50元,并驳回原告敖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钟某为原告敖某装修房屋。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装修事宜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后纠纷平息。同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在(略)A栋原告敖某的装修房楼下,原、被告双方再次因装修事宜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扭打、抓扯。尔后,原告敖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戳伤被告钟某右面部等处,同时被告钟某咬伤原告敖某右手部位。原告敖某经重庆东华医院和(略)第四人民医院预防保健科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处某组织挫伤,右手裂伤。产生了医疗费312.83元、接种狂犬疫苗费370元,合计682.83元。现原告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686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686元。审理中,被告钟某认为纠纷系原告敖某引起,要求驳回原告敖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敖某赔偿被告钟某的医疗费609.50元。原告敖某未就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敖某提供的病历、处某、医疗费收据,被告钟某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本院依职权搜集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敖某与被告钟某因房屋装修事宜产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相互斗殴的行为进行处某,互有过错,确定原告敖某和被告钟某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敖某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金额,关于原告敖某产生的医疗费682.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敖某要求被告钟某给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敖某未提供确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敖某要求被告钟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钟某要求原告敖某赔偿医疗费609.50元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钟某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赔偿原告敖某经济损失682.83元的50%,为341.4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文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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