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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戊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苗某辛

上诉人闫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戊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闫某丁与被告闫某戊系姐妹关系,1991年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建房并居住,1996年3月13日郑州市X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被告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原告不服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院作出(2002)二七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郑州市X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1996年3月13日给闫某戊颁发的(二七)建管(96)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后原告拟将上述房屋拆除,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闫某戊于2002年11月18日前支付原告闫某丁经济补偿x元,该款一经支付,原告即以书面形式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让与被告闫某戊。上述手续履行后,原告闫某丁放弃对被告闫某戊现房屋(郑州市X区齐礼闫某二街X号)及土地使用权的任何要求。后原告申请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该院于(2004)二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闫某丁补偿被告闫某戊x.4元,原告闫某丁宅基地使用证上以被告闫某戊的名义批准的267.82平方米建筑归原告闫某丁所有;被告闫某戊从上述房屋中搬出。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一直无法执行,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在齐礼闫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基本情况:闫某华在齐礼闫某南区X号院所建房屋三层,总面积为420平方米。此宅基地证户主为闫某丁,证号为:X-X-X-9-902,面积为140平方米。1、经闫某丁、闫某华双方协商,闫某华同意给闫某丁房屋125平方米。2、闫某丁支付闫某华该房款x元整(四万八千元整)。3、付款时间:至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时支付。4、齐礼闫某中村拆迁安置统计时,按此协议执行,闫某丁房屋为125平方米,其余全部为闫某华所有。5、此协议壹式肆份,办事处壹份,社区民调委壹份,当事双方各壹份。6、此协议由双方及调解人签字之日生效”,在此协议上,原、被告和调解人郑州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阎保德和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工作人员符军原签字。现在齐礼闫某南区X号院房屋已被第三人拆迁,原、被告因对该协议理解不一致无法与第三人按拆迁方案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并请求确认齐礼闫某南区X号房屋中的125平方米为闫某丁所有;请求第三人按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和安置。

原审认为,当事人依法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7月2日原告闫某丁与被告闫某戊在齐礼闫某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协议中约定的闫某华同意给闫某丁房屋125平方米是指拆迁前齐礼闫某南区X号院房屋中的125平方米,但原告和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街道办事处司法工作人员均称该125平方米房屋是指齐礼闫某南区X号院房屋拆迁后安置新房的125平方米,确认该协议中的125平方米房屋是指齐礼闫某南区X号院房屋拆迁后安置新房的125平方米,故原告要求确认齐礼闫某南区X号房屋中的125平方米为闫某丁所有并要求第三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丁负担。

宣判后,闫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7月2日上诉人闫某丁与被上诉人闫某戊在齐礼闫某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协议中约定的闫某华同意给闫某丁房屋125平方米是指拆迁前齐礼闫某南区X号院房屋中的125平方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李某庚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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