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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2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K-2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98108西雅图市第六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C.范德赞登,高级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凯图巅峰户外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乙X号X层1705。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K-2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K-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万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凯图巅峰户外运某有限公司(简称凯图巅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凯图巅峰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4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非医用气褥垫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2009年5月13日,K-2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K-2公司“K2”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10年10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K-2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凯图巅峰公司对两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是驰名商标的事实均持异议,故应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两件引证商标是否驰名重新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K-2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为“K2”商标的注册信息,不能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大部分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资料,还有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K-2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K2”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故K-2公司关于其“K2”商标应获得跨类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K-2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K-2公司的引证商标是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长期、在先使用,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广泛、大量地注册,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知晓度很高,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关联性极强,争议商标构成对K-2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商标评审委员会、凯图巅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凯图巅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非医用气褥垫、非医用气枕、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桌某、金属座椅、折叠式躺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

第X号“K2”商标由K-2公司于1980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1982年8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滑某橇、滑某、滑某橇、滑某橇固定装置、滑某蜡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8月29日。

K-2公司另在背包、运某、风雪大衣、夹克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获得了“K2”系列商标的注册。

2009年5月13日,K-2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K-2公司是全球著名运某用品生产公司,在全球运某用品行业及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K-2公司在中国多个类别上注册了“K2”系列商标,其中在1982年获得在第28类商品上第X号“K2”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是对K-2公司“K2”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指定的商品与K-2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同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K-2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K-2公司“K2”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K-2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K-2公司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2、凯图巅峰公司网站的下载网页;3、K-2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其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4、K-2公司商标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注册证明文件;5、K-2公司2000年至2009年的产品宣传册中关于“K2”商标的信息以及商品图片,其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6、x中关于K-2公司的介绍,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日;7、北京雪上飞商贸有限公司关于“K2”商标的产品宣传册,其形成时间大部分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8、K-2公司1999年至2005年的公司年度报某,其为K-2公司自行制作,且形成于中国域外;9、K-2公司“K2”商标的相关宣传、报某、广告资料,其大部分形成于中国域外;10、《美国知名品牌大全》中收录K-2公司“K2”商标的部分,其形成于中国域外。

2010年10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K-2公司所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大多形成于国外且大部分未经翻译,K-2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的商标使用宣传证据尚不能证明其“K2”商标经使用已成为消费者熟知的驰名商标,因而难以在野营睡袋等非类似商品上获得跨越商品类别的保护。K-2公司称凯图巅峰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并无充分证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K-2公司称双方指定商品因均属户外用品进而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K-2公司不再坚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诉讼理由。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K-2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K-2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为“K2”商标的注册信息,不能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大部分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资料,还有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K-2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K2”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K-2公司关于其“K2”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K-2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K-2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因而应予撤销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K-2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K-2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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