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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68岁,汉族,系内黄县机械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60岁,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顺、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由于在婚前了解不够,不知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原告才得知这一情况,谁知被告到原告家后,好吃懒做,并经常和原告吵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于2010年11月9日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只要原告把我的户口迁出马上赵信村,下到俺娘家内黄县X村,我就给他离婚,什么时间下,什么时间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婚前婚后无感情,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因吵架而分居至今。本院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的(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被告高某在原告吕某处的个人财产有一张竹大床、一个枣木案板、衣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双方又均系再婚,婚后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本院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的(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也明确表示婚前婚后无感情,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可酌定2000元为宜。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张竹大床、一个枣木案板、衣服,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某经济帮助2000元;

三、原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高某的个人财产:一张竹大床、一个枣木案板、衣服。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温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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