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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洞口县大宇中意实木门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礼忠,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芳,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弟。

原审被告洞口县大宇中意实木门业,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甲,基本情况见上。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洞口县大宇中意实木门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洞口县大宇中意实木门业、刘某甲共同赔偿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含已赔付的医药费x元);

二、曾某某将其保管的邵阳市西湖桥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提交给刘某甲,曾某某为刘某甲向保险公司索赔提供相关的便利条件;

三、上述应付款项及应交付事项限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付清;

四、一审诉讼费150元由曾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承担。

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铁英

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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