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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持伪造的兰瑞兵的驾驶证、身份证,驾驶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湘x大型客车(40路公交车)在衡阳市船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车站地段时,被害人邓某某要求在此下车,由于该车右前门因为故障一直未关车门,加上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在该车靠边尚未完全停稳的情况下脚踩空摔倒在地,头部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蒸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即向112台报警,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出示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当得知被害人在医院经抢救无生存希望后,害怕赔偿及追究刑事责任,弃案潜逃。2011年5月16日,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家属各项损失费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报警,且接受交通警察询问,认为自己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未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并即时报警抢救伤者,且在事故现场接受了交警的询问。后来逃跑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后肇事逃逸,被告人汤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汤某交通运输后肇事逃逸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汤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汤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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