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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雷某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

玉山县X镇X路X栋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邱鹣,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凌飞,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丽丽,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雷某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曹丽丽,第三人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嘉好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在被告嘉

好公司设立前后,共计出资268万元。2008年6月29日,被告嘉好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确认书一份,被告嘉好公司的9位发起人也分别在投资确认书上签字。2009年8月11日,被告嘉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股金268万元。原告出资后,被告并未依法在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股东(出资)关系,2、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资确认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资268万元,是经过

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的。

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68万元股金收据,且证明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3、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未对原告作股东登记。

4、2008年6月29日的投资确认书,证明雷某乙的投资是

602万元,不是1700多万元,而且经过九个股东签字认可,原告和雷某乙是独立股东,不存在隐名在雷某乙名下。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发起人,原告是隐名在第三人雷某乙名下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雷某乙是被告的记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要变更为公司记名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由其记名股东将其全部和部分股权划出转让给实际出资人。本案中,除第三人雷某乙之外的被告的其他记名股东均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嘉好公司登记成立。

2、2008年6月14日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证明确认被告嘉好公司的股东的股份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3、2009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当时被告嘉好公司只有五名记名股东。

4、江西永华和信会计事务所对被告嘉好公司的清帐报告,证明公司的资产情况,上面显示并无原告的名字。

5、验资报告4份,证明原告的出资是隐名在第三人雷某乙名下。

6、2008年9月份以后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证明雷某

清的投资是1740万元,雷某乙是记名股东,雷某甲是隐名在雷

建清名下的股东。

7、原告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是借款关系。

第三人雷某乙述称,原告系第三人雷某乙在被告嘉好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出资隐名在第三人雷某乙名下,原告与第三人雷某乙是实际出资人与记名股东的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资金是通过第三人帐户转到被告嘉好公司的,原告是隐名在第三人名下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隐名在第三人名下的出资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的出资已由被告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出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之后撤回了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均不知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8日,徐志荣、吴某军、曾辉和雷某乙签订了被告嘉好公司的章程,确定了公司的股东名称及所占股份比例。2008年4月3日,被告嘉好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整,股东为郑文和雷某乙,法定代表人为郑文。2008年6月20日,被告嘉好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文、雷某乙、曾辉、杨某、吴某军。2008年6月14日,被告嘉好公司股东郑文、雷某乙、吴某军、曾辉、杨某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经营益阳2007-X号宗地;本项目资金启动资金为5800万元,其出资比例郑文占25%,雷某乙占30%,吴某军占15%,曾辉占15%,杨某占15%;上述出资必须在2008年6月29日前足额汇至被告嘉好公司账户,且以实际到账为准”。2009年4月6日被告嘉好公司股东雷某乙、郑文、曾辉、杨某、吴某军召开股东会议,各股东作出决议如下:“上述股东为被告嘉好公司的全体股东,除此之外,无其他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和盈亏分配。股东向他人借资的,由各股东自行与出借人进行结算,与其他股东无关;截至2008年6月29日止,本项目的实际总投资为5611万元,其中雷某乙出资1740万元,郑文出资1435万元,曾辉出资870万元,杨某出资870万元,吴某军出资696万元;经各股东确认,雷某乙出资比例为31%、郑文出资比例为25.6%、曾辉出资比例为15.5%、杨某出资比例为15.5%、吴某军出资比例为12.4%。2011年3月4日,被告嘉好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股东为雷某乙、徐志荣、吴某军、曾辉、郑雪飞、周华、毛飞,法定代表人为雷某乙。2011年10月8日,被告嘉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

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雷某乙账户打款共计268万元,第三人雷某乙将原告款项268万元打入了被告嘉好公司账户。2009年8月11日,被告嘉好公司向原告出具“今收到雷某甲股金268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嘉好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6月份,被告嘉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投资确认书,内容:雷某甲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5月29日合计向被告嘉好公司的投资金额为268万元,截止2008年6月29日应付投资款利息为x元。被告嘉好公司在该投资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嘉好公司股东及投资人雷某乙、杨某、曾辉、吴某军、郑文、仇源旺、雷某甲、毛飞、周华在该投资确认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嘉好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将款项268万元汇入第三人雷某乙账户,第三人雷某乙将原告款项268万元打入被告嘉好公司账户。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股金268万元的收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雷某甲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5月29日合计向被告嘉好公司的投资金额为268万元,截止2008年6月29日应付投资款利息为x元”的投资确认书,被告嘉好公司的股东雷某乙、吴某军、曾辉及公司投资人杨某、郑文、仇源旺、雷某甲、毛飞、周华在投资确认书上签名。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投资的268万元应认定是原告在被告嘉好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对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嘉好公司出资26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被告嘉好公司出资268万元所占公司股份,应由被告嘉好公司根据第三人雷某乙现在被告嘉好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划分。原告要求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原告办理股东登记,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嘉好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原告在被告嘉好公司出资268万元按第三人雷某乙现在被告嘉好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划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雷某甲为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268万元。

二、原告雷某甲在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由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雷某乙现在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划分。

三、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2000元,由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雷某乙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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