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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山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康某伙同周代子、康某明(二人已判刑)在秦州区X村冀雪晶小卖部、藉口镇X路王某小卖部、四十铺赵某乙小卖部、太京镇李家台子晏根根小卖部、天水公路段师春萍小卖部、坚家河吴晓丽小卖部、天水6913厂门口刘珍瑛小卖部、皂郊镇X村刘婷玉小卖部、兴隆村王某红小卖部盗窃作案9起,盗得各类香烟35条,价值3093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康某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冀雪晶、王某、赵某乙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康某明、周代子的供述,追回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领条,(2011)天秦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全部赃物,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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