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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乙诉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

原告孟某乙。

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孟某乙诉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后,经提交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孟某甲与孟某乙存在合伙关系,应通知孟某甲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又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经提交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应须详细查明,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又进行了第三次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孟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孟某甲经传票传唤无到庭,经本人同意,由孟某乙代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5年4月份,被告承担市城建局陈庄、上曹两个涵洞的施工。同年4月18日,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又与职工张德宇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于当时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不足,经被告同意工程由张德宇、孟某甲、孟某乙合伙承包,除被告拨付工程款外,不足部分由原告垫资。两个涵洞工程总造价x.29元,被告只拨付了x.50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按总造价的15%提取管理费x.64元,下余x.15元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工程交工后,经张德宇、孟某甲、孟某乙多次追要,被告仍分文未付。2000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及张德宇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三项工程款(除涉案两个涵洞外,还包括河湾连接涵)直接由丙方(被告)对乙方(原告及孟某甲)支付,剩余工程款待业主向丙方支付后,由丙方及时支付给乙方。丙方除提的管理费外,不得挪作他用。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x.15,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x元。

被告辩称:首先,依据原、被告及张德宇三方达成的《关于变更上曹涵洞、陈庄涵洞及河湾连接涵承包人及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原告取得张德宇转让债权的时间为2000年5月10日,在此后的时间里,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认定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待业主与丙方(被告)进行结算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丙方后,方由丙方及时支付给乙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无证据证明业主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了被告,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原告与孟某甲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张德宇作为甲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变更上曹涵洞、陈庄涵洞及河湾连接涵承包人及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原承包人代表张德宇承包的上曹涵洞、陈庄涵洞及河湾连接涵改变为孟某甲、孟某乙承包。协议约定,“1、上述的三项工程的工程量以丙方与业主结算为准,其结算收入归孟某甲、孟某乙;2、乙方按结算收入的15%向丙方缴纳管理费(含税金);3、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由丙方直接对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待业主向丙方支付后,由丙方及时支付给乙方。丙方除应提的管理费外,不得挪作他用;4、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即告成立。原张德宇的关于上述三项工程款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孟某甲、孟某乙,具体账目转移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庭审中,二原告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无提供相应的证据。针对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量,丙方与业主是否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业主是否支付了被告,二原告称不清楚。被告代理人认可丙方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款业主是否支付了被告,被告代理人称没有全部拨付到位,听说还有4万多元未拨付,但也无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来自于涉案三项工程当时的技术员吴金广和该工程原承包人张德宇的证言。吴金广对自己的证言出庭参与了质证,张德宇现已死亡。被告对张德宇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不知是否属于张德宇书写,但不要求作文字鉴定。

另查明:本案被告的前身是河南省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是提起本诉讼的前提。根据证据规则,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是否拨付到位,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认可进行了结算,但不认可剩余工程款全部拨付,在被告无证据或不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工程款具体多少的情况下,可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应立即给付二原告下余工程款x.15元,利息的请求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予以支持,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下欠工程款x.1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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