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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12时50分,郑文涛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梅八线岗孙某路口处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文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2时50分,郑文涛驾驶登记车主为段凤兰的豫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梅八线岗孙某路口处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文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过公路未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09年12月1日被诊断为:脾破裂、胸部闭合伤、中度颅脑闭合伤、多处软组织伤。后孙某某因双耳听力下降于2009年12月1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2009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感官神经性聋。孙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x.5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906元。

2010年1月4日,孙某某之父孙某安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其委托,于2010年1月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其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孙某某支付鉴定费580元。

孙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7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

另查明,1、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2、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新郑市X乡岗孙X号,但其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在新郑市区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暂住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郑文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孙某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造成本次事故,郑文涛、孙某某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郑文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郑文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孙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郑大五附院500元的门诊票据一张和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110元门诊票据一张,因该费用支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共计x.59元。孙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摩托城打工,对其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32天,可计误工费1694元。孙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孙某安护理,住院32天,原告请求支付30天护理费,孙某安职业为农民,故依据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可计护理费1144元。孙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认孙某某脾破裂,其腹部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因孙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应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本次事故造成孙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144元,误工费16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原告孙某某承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11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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