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某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荆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诉称,2010年8月25日郑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某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S223线59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仓死亡,孙某丙、孙某丁受伤。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及鉴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共计x.35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郑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和程某某辩称,张某某和程某某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7时,王某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23线59KM+1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见及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某丁、孙某丙受伤,孙某仓、孙某红、王某秋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仓、孙某红、王某秋、孙某丁、孙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某仓在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594.5元,在新郑某中医院支付门诊费(停尸费)2200元,支付验尸及鉴定费500元(收据)。孙某丙受伤后入住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206.15元,在支付门诊费5元。出院医嘱:不适来诊。孙某丁受伤后入住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856.65元,支付门诊费4.5元。出院医嘱:不适来诊。
孙某仓出生于X年X月X日。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分别系孙某仓长子、次子、之孙。
程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2010年6月29日零时至2011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09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和程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缴纳x元,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领取了7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死亡注销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虽系农村居民,但同一事故中的其它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根据有关规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孙某丙、孙某丁实际住院7天,其主张按6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孙某丁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2211.15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83.2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为1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为90元。交通费根据其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50元。以上合计3097.67元。
孙某丁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1861.1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为1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为90元。交通费根据其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50元。以上合计2464.41元。
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赔偿因孙某仓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为2794.5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5年,为x元。孙某甲、孙某乙因处理亲属孙某仓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仓死亡,使其亲属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以上合计为x.5元。验尸及鉴定费为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程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仓、孙某丙、孙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6.52元;赔偿孙某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6.52元;赔偿孙某甲、孙某乙因其亲属孙某仓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6元。以上合计x元。不足部分x.58元(x.58元-x元),程某某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向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程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而在事故发生后又向原告支付费用7500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x.37元。向程某某支付事故中垫付赔偿款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项损失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负担326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