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张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曹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原告王某甲之妻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曹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和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和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于199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李XX。因家庭矛盾,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原告的女儿李XX抱走抚养,使原告的精神各方面受到极大痛苦。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抚养的女孩儿李XX归原告抚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和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女儿李XX现由第三人抚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4个女儿,后双方产生矛盾闹离婚,于一年前分居生活,原告与第三人的长女、次女现由原告抚养,三女出生后被人抱养,四女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第三人称现由其抚养,原告怀疑李XX被二被告抱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关系,李XX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子女,原告和第三人对李XX均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原告称李XX由二被告私自抱养,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而且第三人称李XX由其抚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李XX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