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石某驾驶豫x客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人民路左转弯时与杨某驾驶的左转弯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科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只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费用8000元,剩余赔偿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损害事实的相关证据,对肇事车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对;2、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4、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1时40分,石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人民路左转弯时与杨某驾驶的左转弯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城镇户口)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司某(城镇户口)陪同护某,其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7天,医疗费共计9230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多处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9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疗经过:入院完善术前检查后,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现患者好转出院。二次手术费用壹千伍佰元。建议:1、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卧床休息四个月。2011年8月25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某的电动车进行了损失价值估价鉴定,作出了临价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385元。定损费170元。
另查明: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石某为事故发生时豫x客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费用8000元。豫x客车以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9日24时止。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承担次要责任。因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是豫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石某为事故发生时豫x车辆的司机,故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事故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是豫x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石某对本案所涉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杨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不足赔付部分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杨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9230元;2、误工费:6851.48元(x.26元/年÷365天×157天);3、护某1614.68元(x.26元/年÷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某370元(10元/天×37天);6、车损1385元;7、定损费17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偏高,应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1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列入豫x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款x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但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已收到石某支付的费用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豫x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710元(x元-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护某、定损费、交通费共计8836.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1385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x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7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护某、定损费、交通费共计8836.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138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段梦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