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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开设赌场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中旬至3月底,张某、谢某(均已被判刑)在本区X村地区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二十余场次,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金某在该赌场内数次收取“窑花”,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2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谢某、吴某某、裴某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照片以及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在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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