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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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后在逃。200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然、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任某戊、张某丁(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在驻马店市X村崔庄“鑫四季”饭店内,对张某某、刘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刘某乙、任某戊、张某丁用气筒、木棍、凳子将刘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庭审中对被害人刘某丙表示赔礼道歉,但辩称其在案发时并未参与打架,而是在劝架。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驻马店市X村崔庄“鑫四季”酒家吃饭时,因喝酒问题与同在该酒家吃饭的同镇村民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遂离开找到同镇村民刘某丙到该酒家调解其与刘某乙的矛盾。当张某某与刘某丙返回“鑫四季”酒家后,两次与刘某乙发生争吵,任某戊朝张某某脸部打一拳后,刘某乙与任某戊、张某丁等人即分别持板凳、木棍等上前对张某某、刘某丙进行殴打,致刘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丙的头部多处不规则愈合创为钝器伤,其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同案人张某丁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3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已代其补偿刘某丙经济损失x元,刘某丙在一定程度上对刘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1年10月23日晚10时许,我朋友张某某因为在“鑫四季”饭店与刘某乙与发生矛盾,让我和他一起到饭店找刘某乙理论。我和张某某到饭店后,刘某乙对张某某说“你想干啥,找事来了吧”,任某戊就打了张某某一拳,我拉住任某戊说“都认识还打吗”,任某戊说“不认识还不打哩”。后刘某乙掀起我的衣服盖住我的头,我把衣服弄开后看到任某戊拿木棍打我的头,刘某乙用板凳腿砸我的头,张某丁等人掂板凳、气筒往我身上打。我的头被打流血后,任某己、刘某乙把我送到诊所。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及辩解: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因张某民向任某戊要债,我和任某戊、张某民一起到水屯乡X村任某己的饭店吃饭期间见到村小学的校长张某某,后我和张某民到张某某吃饭的房间里要和他们在一起喝酒,他不同意,我们争吵对骂时被劝开,他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准备回家时见到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丙过来,我说:“小四,咋这个时候过来了,喝酒的时候咋没过来。”任某戊上前打了张某某一巴掌,刘某丙就下车和任某戊厮打,公路上过来两个陌生人打刘某丙,我上前拉架,其中一人拿着凳子往刘某丙头上夯,结果砸到我的胳膊,我就躲进饭店门口一个包间里。刘某丙把门撞开后,我看见任某戊和两个陌生人追着打刘某丙,有人用气筒和板凳把刘某丙的头打伤了,脸上和衣服上全是血。我和任某己一起把刘某丙送到诊所后就回家了。刘某丙受伤后我害怕他打我,就离开家用刘某的名字到深圳打工。

3.证人证言:

⑴任某戊证言:2001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乙等人在驿城区X村崔庄任某己开的饭店里喝酒时,刘某乙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后,张某某又领着刘某丙回到饭店找刘某乙,我朝张某某脸上打了一耳光,刘某丙上前拉刘某乙和我,张某丁等人见我、刘某乙和张某某、刘某丙打起来,就上前打刘某丙。后来听说刘某丙的头被人用气筒打烂了。

⑵张某丁证言:200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四、吕伟路X村崔庄“鑫四季”饭店时见到门口很多人,听说刚才喝酒的一个学校校长出去喊人要过来找事,我觉得这个人咋恁厉害,就想看看咋回事。我到饭店的一个房间内等候,后听到外面有打骂的声音,出去看到吕伟和一个男子(后来知道是刘某丙)厮打,我随手拿起一个板凳砸刘某丙,张四又拿一个木棍打刘某丙,当时和校长闹矛盾的两个人也拿木棍朝刘某丙身上夯,后来知道是刘某乙和任某戊。

⑶张某某证言:2001年10月23日晚,我和几个朋友在“鑫四季”饭店吃饭时,刘某乙、张某民也要和我们坐在一起吃,我不同意,并和刘某乙发生口角。我走后想着因为这个事闹矛盾划不来,就找我的朋友刘某丙过来和解。我和刘某丙到饭店后,任某戊先打我一拳,刘某丙拉任某戊,刘某乙从刘某丙的身后掀起衣服蒙住刘某丙的头,任某戊从屋内拿一根木棍朝刘某丙的头部夯,刘某乙也朝刘某丙的头部打一拳,又有几个年轻人拿着板凳等东西打刘某丙,我就去报警了。

⑷任某己证言:2001年我在余冢村崔庄经营“鑫四季”饭店,当年10月23日晚,张某某等人和刘某乙、任某戊等人分别在饭店吃饭,不知为何事张某某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张某某走后,张某丁领了两个人进饭店的屋内看电视。张某某把刘某丙带回饭店后与刘某乙又发生争吵,任某戊朝张某某脸上打一巴掌,后刘某丙、张某某与任某戊厮打,我把张某某拉走,接着听见屋内打架的声音就不敢进去。打架结束后我看见刘某丙在地上躺着,刘某乙、任某戊、张某丁及另外两人在旁边站着,刘某丙说刘某乙“你怎么这样打我”。后来我和刘某乙把刘某丙送到诊所。次日发现饭店内的气筒被损坏就扔了。

⑸任某庚证言:2001年10月23日晚,我在“鑫四季”饭店吃饭后看到刘某乙酒后与张某某进行争吵,张某某被劝开后就离开饭店。很快张某某又带着刘某丙返回饭店,刘某丙就与刘某乙撕扯起来,任某戊也与张某某厮打,在刘某丙被张某某带回饭店前到饭店的三个男青年也上前帮刘某乙、任某戊殴打刘某丙。

⑹刘某宽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与张某民、任某戊、刘某乙等人在“鑫四季”饭店吃饭时,刘某乙与同在饭店吃饭的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将刘某丙带至该饭店后与任某戊等人发生厮打致刘某丙受伤。

⑺张某民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与刘某乙、任某戊等人在“鑫四季”饭店吃饭时,刘某乙因喝酒问题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他因喝多就到饭店一房间内睡觉。他醒后得知刘某丙在饭店内被打伤。

⑻李某证言,证明:她与任某己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晚刘某乙因喝酒问题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带刘某丙返回饭店,她见到任某戊打张某某脸部一下。后来得知刘某丙头部被人打伤。

4.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法医字(2001)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刘某丙头部多处不规则愈合创为钝器伤,其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5.书证:

⑴临时寄押审批表、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0月1日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某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⑶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共犯张某丁、任某戊进行了有罪判决。

另有本院审理期间由被害人刘某丙与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刘某乙的亲属已代其补偿刘某丙经济损失x元,刘某丙已在一定程度上对刘某乙表示谅解。

对于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经查,除被害人陈述已经证明外,证人张某某、任某己、任某庚、张某丁、任某戊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乙在任某戊动手殴打张某某后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丙致其头部受伤的基本事实。故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缺少事实依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的其他共犯对被害人实施具体伤害行为时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对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但其亲属能够在案发后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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