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21时40分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一按摩屋内,被告人张某某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孟某某放置于室内桌上钱包内的22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孟某某等人抓获,被盗2200元现金现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