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某庚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瑞福德种子店门口,将安某庚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蓝色清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失主安某庚发现,在其他群众的帮助下,将任某抓获,彭某、王某逃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二、201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将信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三、2011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将毛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86元。
四、2011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新汽车站对面的梦幻网吧门口,将李某丁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五、2011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新汽车站对面的梦幻网吧门口,将张某戊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六、2011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肯德基餐厅门口,将王某丹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七、2011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姐弟俩土豆粉快餐店门口,将梁彦彦停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三枪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05元。
八、2011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宝贝在线服装店门口,将李某己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飞鸽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20元。
九、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街国税局对面米线馆门口,将杨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
十、201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姐弟俩土豆粉小吃店门口,将马俊安某庚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20元。
十一、2011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淑女服装店门口,将贾丽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2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的有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彭某、王某、张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安某乙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当庭辩解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将信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当庭供述:2011年5月16日晚,我和王某、彭某一起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偷了一辆电动车,我骑走后放在王某住处了。
2、证人证言
(1)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九时许,我和王某、任某预谋偷车,行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门口偏西时,任某将一辆蓝色骑式小鸟牌的电动车撬开,我将电动车骑走放在王某住的地方了。
(2)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九时许,我和任某、彭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前见一辆蓝色小鸟电动车,我望风、任某撬锁,彭某将车骑走。车子卖给张某丙,钱我们三人分了。
(3)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卖给我一辆蓝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我给王某450元钱。
3、被害人信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21时许,我发现自己停放在驿城区X路中心医院门诊楼前的一辆小鸟牌骑式电动车被盗。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该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二、2011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等人到驻马店市X区X路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将毛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中旬,我和任某、王某在中心医院门诊门口,由王某撬开一辆骑式电动车后,我将电动车骑到王某住处。
(2)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我和任某、彭某用同样的办法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偷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之后卖给了张某丙。
(3)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中旬的一晚八、九时许,我和任某、彭某、王某预谋盗窃,行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楼,任某偷了一辆深蓝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我们三人负责看人。我将这辆车子卖了。
2、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4日21时许,我停放在驻马店市X区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该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386元。
三、2011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新汽车站对面的梦幻网吧门口,将李某丁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当庭供述:这次偷电动车是他俩将正在这个网吧上网的我喊出去,我负责望风,王某、彭某将车子撬开偷走的。
2、证人证言
(1)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我和任某、王某预谋盗窃后行至驻马店市新汽车站对面一个网吧前发现一辆电动车,任某将这辆电动车骑走,我坐上王某的电动车到昝庄路口时回家了。第二天王某给我200元钱。
(2)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九时许,我和任某、彭某到雪松路新汽车站对面一个网吧门口,我望风、任某撬锁,彭某将车子骑走,后卖给张某丙了。
(3)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卖给我一辆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我给王某600元钱。
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22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雪松路梦幻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被盗。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该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四、2011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到驻马店市X区X路新汽车站对面的梦幻网吧门口,将张某戊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彭某证言,证实:上次偷车后有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九时许,我和任某、王某三人在上次偷车的那家网吧门口,王某将一辆骑式电动车撬开,我骑到昝庄路口后交给任某。第二天,任某给我150元钱。
(2)王某证言,证实:上次偷车后的几天,还在那个网吧门口,任某和彭某又偷了一辆电动车,我没去、也没分钱。
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我停放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梦幻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该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五、2011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宝贝在线服装店门口,将李某己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飞鸽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大概六月的一晚八时许,我和张某丙、任某、王某四人一起到驻马店市X街X路西服装店门前,将一辆灰色骑式电动车盗走。
(2)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底的一晚八、九时许,我和任某、彭某在乐山路X路口的一个服装店门口发现一辆蓝色电动车,由我望风、任某撬锁,彭某将车骑走后卖给张某丙,钱由我们三人平分。
(3)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卖给我一辆蓝色骑式电动车,啥牌子忘了,我给王某450元钱。
2、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5月30日20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宝贝在线”店门口的一辆深蓝色骑式飞鸽牌电动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20元。
六、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街国税局对面米线馆门口,将杨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我和王某、任某在驿城区X街偷了一辆蓝色骑式电动车。车子卖后钱分了。
(2)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九时许,我和任某、彭某在春晓街的一个门店门口偷了一辆深色新日电动车,由我望风、任某撬锁、彭某骑车。后来我将车卖给张某丙。
(3)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卖给我一辆蓝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我给王某400元钱。
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9日21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驻马店市X街国税局对面的米线馆门前的一辆深蓝色骑式新日牌电动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该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
七、2011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彭某、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瑞福德种子店门口,将安某庚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蓝色清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失主安某庚发现,在其他群众的帮助下,将任某抓获,彭某、王某逃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当庭供述:2011年7月1日晚,我带儿子到驻马店玩。我和王某、彭某预谋盗窃,在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家种子店门口,我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撬开后骑走有十来米就被失主发现,后来我被抓住,他俩跑了。
2、证人证言
(1)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晚,任某、王某和我预谋偷一辆停放在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北一家卖化肥店门前的电动车,我负责望风、王某骑电动车接应、任某负责撬锁、偷车。在偷车的过程中,任某被人发现后被抓住,我就回家了。
(2)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晚七时许,我和任某、彭某在雪松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偷电动车,我在那个门面北边望风,任某撬锁,后来任某被抓,我就回家了。
3、被害人安某庚陈述,证实:2011年7月1日20时许,我在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路西的店内加班时,发现自己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清扬牌电动车被盗。出门查看时,发现一个男子骑着我的电动车正往北跑,我就追上去抓住车后座,那人扔下电动车就跑。我和同事追上抓住那人并报警。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清扬牌电动车在案发后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该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扣某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等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某庚关查扣。
2、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某庚关组织辨认,王某、彭某、张某丙均分别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任某。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日,被告人任某盗窃电动车后被群众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刑事责任某龄、身份等情况。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仅提供了证人彭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陈述,其中二证人所证被盗电动车的颜色与被害人所述被盗车辆颜色不一致,且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该起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针对指控的第七、十、十一起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彭某证言、被害人陈述,且被盗车辆的品牌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对该三起事实均未供认,现有证据不能印证该三起指控事实,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任某提出的其仅参与三起盗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