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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即共同生活,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与被告之女一起生活,因琐事,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争执、扭打。之后,原告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初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之女生活在一起,被告之女常故意冲撞原告,被告非但不劝阻,反而怂恿并动手打人,不尊重原告。之后,被告升职,应酬增加,与异性交往过密,该异性曾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是被告的女朋友,与被告好了很多年。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

被告认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错。因原告常去被告之女房间拿东西,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予以劝阻,并未偏袒女儿,也未动手打人,现在被告之女已结婚,居住他处,不会再有类似矛盾。被告有异性朋友,但没有外遇,若原告因此不满,被告多加注意,被告对家庭尽了义务,家庭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夫妻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更应该重视并珍惜新组建的婚姻家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之女相处有些矛盾,现被告表示其女儿已婚,居住他处,原有的矛盾将不再发生,原告应该相信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婚后,被告与异性交往,引起原告不满,被告当应谨慎与异性相处,切勿因此伤害夫妻感情,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难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念及夫妻以往的情分,从维护婚姻家庭整体利益考虑,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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