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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诉被上诉人衡山县永和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又名彭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衡山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X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户籍员。

上诉人彭某甲因诉被上诉人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和乡政府”)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被上诉人永和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谢某某、第三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诉争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982年以来一直确定由上诉人彭某甲使用,上诉人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也对诉争土地有保护管理的义务。上诉人彭某甲协议将由其使用的部分集体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彭某乙建房,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地划分协议书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即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并不因双方协议发生改变。第三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建房,主管行政部门衡山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此进行了查处,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永和乡政府履行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是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任丹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某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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