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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自2007年5月24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特此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

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已出现的夫妻矛盾,夫妻矛盾加剧,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11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礼仁

二O一0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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