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虎某民族饭店,住所地巩义市X镇。
负责人虎某,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立,该饭店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虎某民族饭店诉被告刘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虎某民族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虎某民族饭店诉称:原告系少数民族饭店。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下欠餐费215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餐费款215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刘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2006年民族饭店用餐费计壹仟玖佰捌拾元整(已打过折)二期工程.刘某07.元.10”。同年7月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就餐消费175元(含签单、台某、加菜单、酒水单、结帐单共八张),被告并在签单上签名确认。二项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就餐消费2155元。对此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还款时间。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签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久拖餐费款未还,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餐费款2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从欠餐费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就餐服务时未明确违约责任及还款时间,故此,对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虎某民族饭店餐费款二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虎某民族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郅守峰
审判员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