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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1岁。

被告唐某某,女,33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1999年1月生育长女张琼芳,2004年生育次女张佳惠。婚后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闹离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被告在一次和原告吵架之后,带着次女张佳惠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无从得知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下据。

1、会同县X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会同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会同县X乡X村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自2004年外出后下落明。

4、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调查人伍波对唐某香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6年。

5、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调查人伍波对杨云花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6年。

本院认证认为,1、2、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X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没有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院许可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5年在广东明利丝花厂打工时相识,1998年2月14日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生育长女张琼芳,2004年生育次女张佳惠。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5月,被告唐某某在和原告张某某吵一架后,带着次女张佳惠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几次试图将被告找回而未果。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唐某某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5月,被告带着次女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可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琼芳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次女张佳惠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享有探望权,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被告均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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