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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2011年9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凌晨零时30分,被告人解某某伙同解某宇(已判刑)、郭某丙(X年X月X日生)三人预谋后,持钢锯、钳子等作案工具,在宝丰县X路净肠河桥南,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30米。正在焚烧电缆时被网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当场将郭某丙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电缆价值91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某、证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某解某宇、郭某丙、魏某丁、董某某等人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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