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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7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汤某平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余田乡X村驶往七拱桥方向,18时50分许,途经桂阳县X乡X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肖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X号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x元(不含桂阳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接送费300元),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某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某平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汤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某平、汤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含桂阳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接送费300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1月1日原告肖某乙就被告汤某平、汤某应赔偿部分已与被告汤某平、汤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汤某平、汤某已赔付原告肖某乙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桂阳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接送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所作的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重新鉴定费1390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赔付原告肖某乙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152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于2012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注: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略))

二、扣除被告汤某平、汤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给肖某乙的损失后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由原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承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重新司法鉴定费1390元,共计2563元,原告肖某乙承担117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139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尹和平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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