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沁阳市天鹅网吧内对网管许某某拳打脚踢,用燃着的烟头烙其右手,致许某某鼻部、背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又强迫许某某在吧台内取出现金100元给他,另给其手机充话费20元,后离开现场。回到家后,被告人张某怕报案,又返回“网吧”,将剩余的现金90元还给许某某。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罗XX、罗XX、刘X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材料、移动话费缴费清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