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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黄某乙因购买青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4.17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被告黄某乙提供本人毛竹林抵押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次日后的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8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404.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止2010年8月7日)的利息3404.37元;2、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黄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2月21向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9.45‰,逾期月利率为14.17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被告黄某乙提供本人毛竹林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8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404.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等情况;3、联社出具的利息证明原件1份;4、抵押登记证、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明细表、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担保的事实情况;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本息的事实;6、被告黄某乙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中长期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黄某乙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清偿借款本息x.37元及自2010年8月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关于抵押权实现的约定:即主合同(中长期贷款合同)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3404.37元(截止2010年8月7日),二项合计x.37元。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8月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黄某乙逾期未清偿本息,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抵押物清偿。

本案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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