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5日决定受理,2010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06年8月1日,借款人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某某提供的2006年8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冯某某向郑某某借款x元整(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郑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元)。借款人冯某某,2006年8月1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经郑某某催要,冯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行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该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