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男到女家与我结婚后,违背承诺,不安心在我家生活;我们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被告经常与我吵打,我生小孩花费三千余元不愿承担,并在孩子满月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不尽夫、父责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2月男到女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梅(4岁零7个月)。婚后不久,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1月,原告回家生产小孩后不久,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期间孩子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四年余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依法应由其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并明确表示,待被告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另查明,被告婚时有陪嫁财产21T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2床、床单1床等物品仍在原告家中;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2006年1月孩子满月不久,被告不念夫妻之爱、父女之情离家出走,至今四年余与原告及家人断绝电话书信联系,杳无音讯,不尽为夫、为父责任,现其夫妻关系实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孩子出生至今,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国家规定标准应由其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理应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梅(4岁零7个月)由李某抚养,吴某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用x元(13.5年x元/年/2)(此款待吴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由李某申请执行)。
三、吴某某婚前陪嫁财产21T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2床、床单1床等物品仍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下落不明期间由李某代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汉军
代审判员:徐剑
人民陪审员:秦兴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