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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曾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X镇上坪坳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住(略),系再审申请人曾某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岗仙矿),地址:宜章县X镇。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县人,住(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再审申请人曾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曾某再审称: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法官采取欺骗的手段,诱导再审申请人在协议上签了字;此外,该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该调解书形式、内容均合法,且再审申请人已履行完毕。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经审查查明,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再审申请人曾某在瑶岗仙矿下属的十一工区厨房任厨卫,每月工资400元。2007年10月,夫妻双方由于闹矛盾,曾某擅自离岗20天到广东打工。后十一工区X区合并为一工区X区于2009年2月3日辞退了再审申请人曾某。2009年2月17日再审申请人曾某向宜章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宜章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由瑶岗仙矿补发曾某双倍工资9600元;二、由瑶岗仙矿为曾某交纳2007年8月至2009年元月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三、驳回曾某其他仲裁请求。再审申请人曾某不服,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瑶岗仙矿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瑶岗仙矿补发工资x元;3、判令瑶岗仙矿交养老保险金6720元,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2688元,交失业保险金672元,代扣代缴失业保险金336元;4、由瑶岗仙矿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宜章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1、由瑶岗仙矿补发曾某工资9600元;2、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曾某同意不再就本劳动争议向瑶岗仙矿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宜章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曾某领取了9600元。

本院认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做双方的工作,最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采取了强迫的手段所达成的协议。在协议的内容上,显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人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曾某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其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从形式、内容上都是合法的。再审申请人曾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曾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邓惠湘

代理审判员张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单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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