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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岁。

辩护人杨某乙,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26日夜,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平乐镇X村西盗窃平乐网通公司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型号:50对、线径0.4毫米)120米。该段电缆经鉴定价值为1008元。

2006年12月26日夜,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平乐镇X村南将平乐网通公司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型号:100对、线径0.4毫米)割断50米,被人发现后逃跑,造成100家用户不能正常使用。该段电缆经鉴定价值为92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魏晓杰、王朋朋的陈述,平乐镇网通公司报案材料及张云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盗窃平乐镇X村南平乐网通公司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年月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李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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