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水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x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9元(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此后另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8年11月24日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黄某乙水泥款x元,其本人已借支x元,实欠黄某乙水泥款x元;鑫苑景园项目部,周德建。该欠条系复印件,其上加盖有“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印章。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复印上去的,不是手写的,被告单位没有上面的印章,印章应该是扫描上去的,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原告称,签字和印章都是真实的,当时因为对方说要留存一份才复印的,复印后加盖的印章。
庭后,本院调取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交2008年10月8日《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10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9年3月16日《鑫苑(中国)有限公司景园第四标段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二份合同均加盖有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印章,审计报告也显示鑫苑•景园项目部系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并已进行审计。
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该欠条虽是复印件,但其上加盖有被告印章,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被告虽否认该项目部印章的存在,但其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却显示该项目部及印章是真实存在的,被告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应于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债权之日偿还该欠款,逾期不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将原告在本院起诉之日2009年8月10日视为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故被告应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二十七万六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二十七万六千一百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乙自二○○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