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43岁。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代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上午10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从2006年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已不复存在,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
原告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3、律师调查证人王瑞芹、赵某伟的笔录二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不融洽;4、王瑞芹、赵某伟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3。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材料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6日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自2006年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