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惠珉,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城固县董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惠珉,被告谭xx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腊月十七日订婚,2010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订婚、结婚被告向我索要彩礼4万元,金戒指一枚。结婚当天晚上,被告以她早就是媳妇家了拒绝与我同居,并以死威胁,我怕父母生气只能在痛苦和煎熬中度过了新婚之夜。婚后第三天被告回住娘室,结婚第18天后我外出打工,次日被告也外出打工。不久,被告又回来在我家住了十多天,期间被告晚上深夜才回家。2010年6月中旬,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并带走了电某车、电某、豆浆机、首饰以及我的衣服。此后,我和父母、亲戚多次去被告娘室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坚决不回家,又指使其弟打我。2011年元月1日,被告父母要求我父母借给他们10000元装修房屋,因我结婚时已经借了亲戚几万元外债,家里根本没有钱,但为了挽救原被告婚姻,我父母想尽办法给被告父母筹借了10000元,至今未还,委屈受尽了,钱也借给了,我父母还被辱骂,婚姻仍然没有希望。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无某情基础。婚后当晚原告的感情又被被告玩弄欺骗,结婚一年多来,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10天时间,没有同居过,被告长期回住娘室,原告多次未能接回,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金玉首饰,判令被告父母偿还10000元借款,陪嫁物归我所有。
被告谭xx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我本人实难接受原告这种说法。原告诉讼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我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腊月十七日订婚,2010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某女,由于双方谈婚时间短,缺乏调查了解,加之原告不是真心实意相待我,而是对我虚情假意。原告本人认可结婚后18天就外出打工,其目的、用意是什么我一人在家无某可干,只好在沙河营镇卫生院打工。夫妻分居期间,原告开始以电某联系,也给我寄相应的部分生活费,此后原告不知何因,再不与我联系,也不给我寄生活费用,基于上述事实,我想原告是否在外又有心上人了,为啥对我如此冷淡。2010年腊月30日原告同父母首次到我家,其实是来打探虚实,晚上约10时许,原告结伙成群来我家11人,打吵打闹,特别是原告之妹对我乱扯乱揪,胡骂乱嚼,致我头发被揪下一撮,左手食指被抓破,这是来接我回家生活的吗我看是来找事,要我的命,给我娘室父母难看,原告及家的的举动,给我和娘室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我要求原告及家人给消除影响,恢复名声。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我坚决不同意,万一逼我同意,原告应将我2010年以来村上分发的生活补助费全部支付给我,支付我一年多的各项花费12560元,原告必须将属于我的宅基地划归给我,如满足不了上述要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讼中称,我突然离家出走,我认为是因原告居住地属拆迁范围,原告又不给我租房居住,我无某的情况下,原告父母让我回住娘室居住,这才是真实事实,并非原告所诉。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40000元及金首饰,这一事实存在,但彩礼问题属社会共性问题,我认为属赠予行为。原告要求判令我父母偿还10000元借款,我认为是原告父母自愿支付给我父母的,我承认我的父母接收过10000元。2011年我为找原告回来协商家庭问题,将这10000元强行从我父母那里要来作路费,此后我一人赴深圳找原告,到广州车站后,我反复给原告打电某,但原告始终不接,在举目无某的情况下,我只能给原告父母打电某,其父母回答与他们无某,我只好住进宾馆,等待原告的回音,但无某何效果,我只能四处奔波寻找安身之处,真是难以做人。原告主张陪嫁物归原告所有,我认为陪嫁物属我个人财产,理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王某全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月22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在谈婚、订婚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金40000元,金戒指一玫、玉镯一个、银镯一个。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18天后,原告外出赴深圳打工,此后原、被告保持通讯联系,原告给被告邮寄部分生活费用。2010年8月原告家庭居住的房屋实逢拆迁,为生活方便,被告即回住娘室生活,同时带走了陪嫁物品电某车一辆、电某一台、豆浆机一个以及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首饰等。2011年2月原告由深圳回到城固后,到被告娘室接被告回家过春节,为此原、被告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农历大年三十日晚,原告及父母、亲戚多人一同去被告娘室接被告回家过年,因被告不愿回家,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亲戚之间发生争吵,后经公安三里桥派出所出警,在被告所在村干部的参加下,平息了事态。2011年2月5日原告再次去接被告回家,但未能接回,从此原、被告再无某来。2011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40000元及金、玉首饰,判令被告父母偿还借款10000元,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我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和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各持己见,调解无某。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二年时间,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某女、无某、无某务,无某妻共同财产。被告的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四床、床单二床、枕套一对,被套一床,床罩一床、热水瓶二个,茶具一套,洗衣盆大小三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存放。
另查明:2011年元月本案被告娘室修建装饰房屋期间,需资金周某,原告的父亲王某记借给被告的父亲谭德国现金10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后,为索要此借款,原、被告的父母亲之间发生争执,后经江湾村调解主任调解无某。此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笔录、陪嫁物清单、以及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陈述和辩解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本应增进了解互信,但原、被告缺乏信任和理解,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导致分居生活二年中,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40000元及金、玉首饰的请求,虽系赠予行为,但婚前给付彩礼已导致原告及家庭现在生活有一定困难,法律又有明确规定,可适当给予返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父母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经审查,此借款系原、被告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原告主张陪嫁物品归己所有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因无某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年来个人花费之诉,无某实和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王某与谭xx离婚。
二、由谭xx返还给王某彩礼金20000元。
三、陪嫁物品:洗衣机(海尔牌)一台,冰箱(海尔牌)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四床、床单二床、枕套一对、被套一床、床罩一床、热水瓶二个、茶具一套,洗衣盆大小三个归谭xx所有。现在谭xx处的陪嫁物品归谭xx所有。
四、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审判员:李汉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