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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因诉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系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系高某某之妻。

原告米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中午,原告去地里干活途径被告的粒子加工厂,被被告饲养的无人看管的藏獒咬伤。原告被120送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到河南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x元后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经新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7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对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进行调解未果。

2、原告伤情照片8张,证明原告被咬部位的伤情情况。

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和河南省疾控中心门诊部狂犬疫苗使用同意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68元。

5、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为该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55元。

6、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证明、登记证书各一份,工资表8份,证明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及工资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进行后续治疗,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的厂门口被狗咬伤,但不是被我的狗咬伤,原告的伤与我无关。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中午,原告去地里干活途径被告的粒子加工厂,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被送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转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将被告所有的数量不详的玉米某子以9000元卖掉。被告已对该粒子另案提起返还之诉,故本案不对原告诉称的9000元粒子款予以审理和认定。因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7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宜评残,但需要进行必要的后需治疗,继续治疗费用评估如下:一、右下肢损伤瘢痕需理疗和服用帮助瘢痕松解及改善局部微循环的药物治疗,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按十个月计算。二、急性应激反应药物调理,每月约需人民币600元,按八个月计算。三、被鉴定人的病情如有重大变化,需住院治疗,则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登记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原告伤情照片、交通费票据、医疗费收据、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的证明、登记证书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对饲养的藏獒疏忽管理,造成其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8元、护理费2689.06元、交通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评估,原告仍需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为9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7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25元,由原告负担437元,由被告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一

审判员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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