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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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与被告石某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无锡市南长区昌达书屋业主。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与被告石某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研社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社诉称:《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为其享有出版、发行权的合法出版物。2009年4月,外研社发现石某某开办的无锡市南长区昌达书屋(以下简称昌达书屋)销售侵权图书。2009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在其委托下对昌达书屋销售侵权图书的行为进行了公证。石某某销售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损害了外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石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图书;2、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及外研社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1、外研社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图书购买自其所经营的昌达书屋,外研社相关案件的公证书中购买自不同书店的所谓侵权《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的价格都一样,且均为无发票、无收据,与常理不符;2、昌达书屋所销售的《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均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其主张,外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某明其享有《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的出版发行权;2、(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某明石某某销售涉案侵权图书;3、昌达书屋工商机读档案,用于某明石某某诉讼主体资格;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于某明外研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正版《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用于某明石某某所销售的《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为非法出版物。

石某某对外研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南禅寺文化商城的书店一般会应购书者要求开具发票或收据或在所购图书上加盖书店印章,此惯例与公证记载情况不符,同时昌达书屋的地址早在2004年11月即由B33变更至B25,该事实亦与公证记载不符;对昌达书屋工商机读档案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早已将经营场所由B33变更至B25,并更换了营业执照;对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正版《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无法辨别涉案图书是否为非法出版物。

为证明其主张,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华章科技有限公司(原环宇书店)发货清单(以下简称发货清单)、外研社交货清单及上述文件的邮寄凭证,用于某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图书来源于某研社;2、昌达书屋营业执照、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处(原无锡市南禅寺文化商城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证明,用于某明其经营场所早已变更为B25,外研社所提交的公证书记载有误,存在重大瑕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至管理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获得(2004)锡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并拍摄昌达书屋照片4张,石某某申请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3提交,用于某明其经营场所已于2004年11月变更至B25。

外研社对石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发货清单、外研社交货清单及其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判断清单所列图书是否包括了石某某所销售的涉案图书;对昌达书屋营业执照、管理处证明、法院调查笔录及调取的(2004)锡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排除石某某同时经营B33与B25两处摊位。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对外研社提交的(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昌达书屋工商机读档案、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正版《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以及石某某提交的昌达书屋营业执照、管理处证明、本院调取的(2004)锡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某货清单、外研社交货清单及其邮寄凭证,因发货清单、外研社交货清单并无开具单位的盖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剑桥大学出版社与外研社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将相关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影印、出版、发行权授予外研社,合同有效期为5年。双方于2002年4月9日将该合同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合同所涉作品中包括《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配磁带)》等三个版权登记号。2006年8月2日,双方再次签署合同明确剑桥大学出版社将相关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原版影印、双语专有出版权授予外研社,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日,图书名录中包含《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

2009年4月30日,建邺公证处出具(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9年4月29日上午十一点五十一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夏磊、殷志玲与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蔡某至无锡市南禅寺商城BX号无锡市昌达书屋,由公证人员监督蔡某以16元的价格购买《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以25元的价格购买《新概念英语2》,店员陈述暂无发票和收据提供。蔡某在购书后将所购图书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于某目录页填写购书地点、日期并签名,公证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证处封存专用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公证取得的《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封面上有“外研社·剑桥、雅思考试培训教程”等字样。

2010年2月4日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2004年11月书城集体装修调整,原BX号昌达书店(石某某)变更至B25。

2010年3月,建邺公证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在采取涉案公证保全行为时,对门牌和商号进行了核对和记录,所见即所得。

庭审中,将公证取得的《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与外研社出版的《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进行比对,两者封面及内容完全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某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为实心,后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呈网格状。外研社认为公证取得的《剑桥雅思考试全真试题解析2》系非法出版物,石某某表示因印刷问题其无法确认涉案图书是否为非法出版物。

另查明:无锡市南长区昌达书屋系石某某于2000年10月26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机读档案显示其住所为南禅寺文化商城B33(场租止于X-X-X),但其2007年7月5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场所为无锡市南禅寺文化商城书城BX号,该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

2004年11月5日石某某与管理处签订南禅寺书城一、二楼摊位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明确石某某租赁书城内二层BX号摊位,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同时管理处明确,BX号摊位与BX号摊位的变更系具体摊位位置的变更。

还查明,外研社为本案维权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石某某是否实施了外研社所诉称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外研社未能证明石某某实施了诉称的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外研社提交(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某明其主张,但该公证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据此认定石某某实施了外研社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图书的购买地点为南禅寺商城B33无锡市昌达书屋,公证行为发生于2009年4月29日,但是石某某与管理处签订的摊位使用权租赁合同显示,早在2004年11月昌达书屋就搬至B25摊位经营,而2007年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昌达书屋经营场所亦明确记载为B25,上述材料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足以证明公证保全时昌达书屋的摊位号为B25,并非公证书载明的B33。本院就此向建邺公证处公证人员予以核实,但公证人员未到庭作出陈述,建邺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其公证保全时对门牌进行了核对,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更未能对摊位号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项公证内容直接涉及被控侵权图书的来源,根据《情况说明》亦非笔误形成,应属公证内容的重大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确认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

对于某某某所提出的其所销售图书均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外研社应当举证证明石某某存在侵犯其出版者权的行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外研社提交的(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证明力,外研社仍应就此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为石某某所销售,故外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外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外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某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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