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在省道215线96KM+400处(滑县X镇路段),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自南向北行使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马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2×受伤、马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2月2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刘某×、刘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及被告人张××、被害人马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该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被告人张某乙肇事后弃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