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1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B(已判)、潘某、张某A(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张八桥山张村村南铁厂,挖洞进入该厂盗窃铁锭40根。销赃后赃款分获。经评估被盗铁锭价值1440元。

二、2002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张某B、张某C、张某D、潘某(四人已判)、张某A、张某E(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强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镇X村附近河滩上,盗割宝丰县电业局架设的备用高压线路X平方毫米线两空六根,销赃后赃款分获。经评估被盗电线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B(已判)、潘某、张某A(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去到宝丰县X镇X村南铁厂,从铁厂院墙挖洞进入该厂,盗窃价值1440元的铁锭40根。销赃后赃款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1年年底,白天我在村上见到张某A了,他说让我晚上去他家,找几个人出去弄点啥事(指偷东西)。当天晚上我去他家时他家有别的人,等到半夜时候,就剩下张某A、张某B、潘某和张某E。张某A说:“时间差不多了,南边的铁厂里有好多铁锭(铁块),咱们弄回来点,卖点钱花花!”我们几个同意了,就跟着张某A出去了。到村南边的铁厂后墙稍往西边点儿,我忘记是谁拿的铁棍(钢筋棍,一头尖,没多长)在墙上挖了个一人能过去的洞,当时厂里的铁块离洞口也不远,我们就进去搬铁块,我也忘记了搬了多少。张某A和宝说让我回去拉架子车,我就回家拉了辆架子车,俺们把铁块儿装上架子车,把铁块儿拉到了张某A家后,我们都各自回家了。没过几天,张某A给了我100多块钱,他也没说那铁卖了多少钱,在哪卖的我也没问。

我们偷出来的铁块长条形,稍扁,一块儿约三十多斤,我也没数过数量,估计有一吨多吧!我村南边就一个铁厂,好像是外地人承包下来的,具体不清楚。铁厂在路北,门朝南。我们挖洞的位置在后墙稍靠近西墙的地方。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张某B证言证实:2001年年底的时候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A、张某某、张某C、潘某一块到俺村南边的铁厂墙外,张某A、张某某两个人用铁棍把墙上挖了一个洞,一个人可以过去,挖洞之后,张某某进到铁厂里把铁锭从厂里偷出来,俺五个人当夜偷了30多根铁锭。张某某回来拉的架子车,然后俺们五个人把铁锭装到架子车上拉到张某C家的东屋里,卸下后,我们就回家了。又过了几天张某A用他的时风三轮车把偷来的这些铁锭拉到了县城废旧收购公司卖了,卖后分给我100多块钱,具体卖多少,我不知道。我们偷了有30多根,每根40斤左右重。

2、同案犯潘某证言证实:偷铁的事具体那一年我记不清了,比偷铝线要早些,有一天白天,俺村张某A喊我,让我晚上去他家,他说村南铁厂里有铁块儿,晚上偷几块儿卖点钱花,我也同意了。吃罢晚饭,我去张某A家了,我记不清谁在张某A家了,我记得有张某B、张某某,等到了半夜,张某B说:“走吧!”张某A就带头往外边走了,我记不清谁还拿了个铁棍(花纹钢筋棍,约二三十厘米长,一头是尖的),俺们到俺村南边的铁厂,在北墙稍靠西墙的地方,也忘了是谁拿铁棍在北墙上打了个洞。俺们就进到厂里,俺们偷出来几十块铁,我也没数过,我们每个人抱一块儿,把铁块放到以前的学校墙后边,来回跑了好几趟,后来又运了一次,好像是用谁的架子车运的,我也忘了运到谁家了。我们偷的铁条稍扁。一块大概约三十多斤左右。我记得我好像得了四十多块钱吧,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好像是母某某的铁厂,承包给外地人了,具体不清楚。当晚参加偷铁的人我记得有张某B、张某某、张某A和我,别的还有谁我真的记不清了。

3、证人母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快年底的时候的一天夜里,铁厂的后墙被人挖了一个洞,有人从洞中进入厂院偷走了厂里的铁锭40根,第二天裴新树(承包人裴新树,唐山县人,具体不详)给我说了,让我到派出所报案,我也没有报案。铁锭每根40斤,每斤0.9元,每根价值36元,当夜丢失的铁锭共价1440元。这个厂在路北,大门朝南,厂里铁锭都有数,我想着不好破案,所以没报。

(三)宝丰县公安局豫(宝)价认字【2004】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铁锭40根,价值1440元。

二、2002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某B、张某C、张某D、潘某(四人已判刑)、张某A、张某E(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强力钳等作案工具,去到宝丰县X镇X村附近河滩上,盗割宝丰县电业局架设的备用高压线路X平方毫米线两空六根,经评估被盗电线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2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A说有事让我晚上到他家去,晚上到他家时俺村的张某B、张某D、潘某、张某E都在张某A家。张某A说去韩庄东南的河滩那偷点电线。我们就在张某A家喝茶到后半夜,就和张某A去了。当时张某A拿的有强力钳,还有谁拿的棕绳,到张八桥镇韩庄南边的河滩,那的电线是南北方向,因为我身体不好,张某A让我看着人,我就在路边为他们望风,他们在那截线。我见张某A他们把电线捞低,然后用钳子截断,后来张某A喊我去拉线,我们拉下来一空,是三根铝线。把北边的线拉下来后,中间截开了,我们六个人一共盘了六盘,把线运到南边坡上一个偏僻的地方。然后又回到原地又从断线的地方由南往北拉线,张某B到南边截的线,这次又截了一空,还是象上次一样盘了六盘。拉到藏线的地方后,张某A让张某E回去拉来架子车把线装上,之后我们就把线装到车上运到了张某B家,放在了他家东边的屋子里,我们就都走了。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我在村上见到张某B,张某B说东西卖了,给了我四五百块钱。这些线是张保和张某A卖的,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偷电线时,张某A说这根线他看了好几天,没电。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张某B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九月初十的夜里,我和张某某、张某C在张某A家打牌玩哩,俺村的张某D、潘某也在他家里玩,俺们打到半夜时,张某A说张某D、潘某“俺今晚去偷铝线哩,要不你俩个也和我们四个一块儿去吧,回来喽,咱们每人都分点儿钱。”张某D、潘某就同意了。张某A说他提前看好的线路,说白塔营韩庄河滩中间有电线,于是张某某拿着棕绳、张某A拿着强力剪,俺六个人就一块儿步行从地里正东走,走到韩庄村东河沟里,电线横在河中间的。当时电线上没有电,俺六个人站在河沟里,张某A用棕绳先扔到电线上,俺六个人一起把电线拽的很低,铝线落下来之后,张某A将铝线剪断,我盘线。当夜一共剪断两空线,是六根铝线,可能是盘了有十几盘线,俺几个人把铝线拉到河南边,张某D又回村开着他的摩托三轮拐回来,俺把这些铝线都装在三轮车上,当夜把线都推到了张某A家,卸在张某A家的东屋里,卸后都各自回家了。后来周占卖通讯电缆时把这些铝线一块拉到长葛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周占知道,俺们六个人每人分了四、五百元。

2、同案犯张某D证言证实:200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A、张某C、张某E、张某某、张某B、潘某七人,转到张八桥镇X村韩庄南坡河滩,张某B把断线的老虎钳递给胜利,胜利把线杆拉线剪断,张某A用石头栓线上扔到电线上,俺几个把线拉住往下拽,张某B把南头的线剪断,北头的线是张某A剪的,线都剪断后,我们把线盘好,胜利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剪了二根,之后又剪了一空,盘好后东亮和利昌回去拉东亮家的车子,把线拉回去放在张某B家,后张某B给我450元钱。当天晚上共剪断两空线。

3、同案犯潘某证言证实:200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7点多,俺庄的张某A到俺家对我说:“家里人多,咱们到外面玩去。”然后我就和张某A一路到了俺庄的东北角麦场旁,到了麦场后看到俺村的张某B、张某D、张某E、张某某他们四个人在麦场站,旁边还停放着两辆架子车。这时候,张某A对我说:“咱们去剪电线去,去一次,我给你50快钱。”说过之后我拉了一辆架子车,张某B拉了一辆架子车,张某A在后面跟着,张某D、张某E和张某某他们三个人背着卡钳、绳子等工具前面走,我们到白塔营村韩庄南坡后,我们商量着如何开始剪线,张某A、张某B他们说让我看车子,他们几个去剪线,剪断之后背过来,让我装车,如果不太齐整的,让我再盘一下。安排好后,他们几个开始去剪线,我看车子,后来我看见张某E、张某某他们轮换着把线背过来后,我就把线装上车,总共背过来十二盘后,每辆架子车上装了六盘,我们六个人每三个人拉一辆架子车,把线拉到张某B家,张某B把他老婆喊起来开开门,我们把线卸了下来,背到张某B的堂屋西间内,卸过之后,我们几个各自回家了,第三天晚上10点多钟,张某A到俺家把我喊到屋门口给了我50元钱。我听张某A说我们偷的线弄到长葛卖了,谁卖的我不清楚。

那天一共剪了两空,共12盘高压线,每辆架子车上装了六盘,回时,我和张某某、张某B一辆车,张某E和张某A、张某D一辆车,拉到张某B家卸下来之后我们就回去了。

(三)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宝)价认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及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了被盗高压线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三、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1月20日

2、宝丰县电业局出具证明,证实2002年12月27日宝丰电业局张八桥电厂北35KV高压线X号杆至X号杆共丢失11空线(电厂东—桃三---韩庄)丢失时间为2002年8月份至12月27日之间。每档175米,每米线价值12.4元,每空三根线,线号为185平方毫米铝线,此线路为宝孙高压备用线路。

3、宝丰县人民法院(2004)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B伙同张某A、张某C、张某某、张某D、潘某预谋后,去到张八桥镇韩庄附近河滩中,盗窃宝孙备用高压线路X平方毫米线两空六根,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B、潘某、张某D被判刑。

4、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