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个体户(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某辉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12月到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好,于2004年分居至今,现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抚养权由法院判决。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给小孩支付抚养费。
经查明,吴某某与罗某某于1998年12月在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罗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罗某某居住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米先花提出与被告田桂生离婚,田桂生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田燕由被告田桂生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告米先花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田桂生抚养费x元(已当庭履行)。
三、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百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米先花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某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