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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赫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贵阳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前,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搬迁部经理。

被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赫章以司法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X-X-X号。

原告贵阳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诉与被告阳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前、肖某某、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赫章县政府批准,在赫章县党校片区修建商住楼,被告属被拆迁户。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年7月1日又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新建房屋与被告原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告原房屋面积回迁不补差价,超过原房面积按每平方米748元计算,房屋面积以产权部门核实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007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未交清房款的情况下,擅自搬进原告建设的(略)-X-X-X号房。被告原房屋面积为65.73m2,其回迁的X-X-X-X号房经产权部门测量,套内建筑面积为97.88m2,公摊系数为0.x。扣除被告原房屋65.73m2不计算公摊,被告回迁房超原房面积32.15m2,超原房面积应公摊的面积为3.28m2,被告共计应补原告房款x.64元(748元m2×35.43m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x.64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与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实,原告诉称并非事实。第一,我入住回迁房并非擅自入住,而是经原告方同意,是原告方的肖某某经理主动把智能水表卡交给我,让我装饰入住。第二,我拖欠原告房款属实,其原因是原告修给被告的房屋层高不足和原告拆迁被告的房屋时未计算公摊面积,而修房给被告时要计算公摊面积是不合理的,加之原告所提供的测绘报告是无资质部门作出的,故而对房屋的面积有争议,以及对电表、水表的安装、房产证的办理等一系列帐务未算清,才未给付房款。因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变更机构名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项目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开发的项目,原告实施拆迁是经过合法批准的。

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被告的房屋原先是房改房,原房面积回迁不补差价,但超过面积按748元/m2计价,回迁房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4、报纸(赫章报),原告催款的电话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通知交房并催被告交房款。

5、房屋面积测绘结果(毕节地区公正房地产测绘公司赫章分公司出具)。用以证明该房套内面积是97.88m2,公摊系数是0.x,公摊面积为9.99m2。

6、委托书、通知、证明。证明毕节公正测绘公司赫章县分公司是经房管办认可的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其测绘的数据真实、真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第X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和应公摊,故不认可。第X号证据中的赫章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这种通知方式有异议,对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第X号证据是没有测绘资质的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可。第X号证据真实。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赫府发(2004)X号文件,证明赫章县政府的文件规定回迁房不应计算公摊。

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了公摊面积是否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方曾承诺不计公摊,会议上也对公摊问题作了说明。

被告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实:在拆迁旧房时,听说旧房的楼道和阳某不计算,以后还的新房和阳某也不计算。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第一份证据中所指的是原房面积不含公摊,超出原房面积部分应按商品房计价,应含公摊。况且该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如果与签订的协议相冲突,应以拆迁协议为准。第2份证据没有任何结论,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两个证人的证言所述事实不请,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认可。

经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毕节地区公正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赫章分公司的经理谢青的证言,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委托,由贵阳某城百佳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注明阳某某的X-X-X-X号房的套内面积是95.35m2,公摊面积是14.18m2。原告对此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测绘的套内面积真实,但对公摊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有关部门批准,贵阳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赫章县X镇党校片区进行商业住宅综合开发,同时经相关部门批准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阳某某的住房属于被拆迁房之一。2005年6月30日,原告在赫章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年7月1日又签定了补充协议,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甲方以党校片区X路X单元A户型(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5.00m2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附调换房屋平面图。甲方按市场价748.00元/m2与乙方结算,乙方补给甲方人民币x.00元。甲方将调换的房屋交给乙方,同时给清房屋差价。”双方还在第九条中作了约定,乙方应补甲方的x.00元款于主体工程动工时给付30%,主体工程完工时给付30%,交房时给付40%。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所购新房以每平方米单价为结算依据,根据产权部门核实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所附的拆迁房屋面积登记表载明,阳某某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65.73m2。”

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期进行了搬迁,原告也着手新房的修建。2006年11月21日原告的赫章分公司在赫章报上刊登了交房通知,催促X号、X号楼的业主带齐有关手续到公司办理交接事宜。因部分被拆迁户对原告新修的安置房的层高,水电及是否公摊等产生争议,于2007年1月8日经赫章县规划局的刘中同志组织双方调解,对相关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2007年5月在双方未办理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阳某某入住(略)-X-X-X号房,但阳某某并未向原告补交房款。

2007年8月2日,原告在赫章的分公司委托毕节地区公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对通州文化商业街的1、2、3、X号楼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是阳某某入住的X-X-X-X号房的套内面积为97.88m2,公摊面积为9.9m2的建筑面积为107.87m2。2007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交回迁房的超原房面积32.15m2和该超出面积相应的公摊面积3.28m2的房款合计x.64元。因毕节地区公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不具备测绘资质,被告对该测绘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另行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贵阳某城百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是阳某某入住的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套内面积为95.35m2,公摊面积为14.18m2,建筑面积为109.5m2,被告方方认可该测绘面积。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某与辩解外,有原告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许可证在卷证实了原告在党校片区进行商住楼开发和进行拆迁安置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及附件说明了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赫章报证实了原告催促被告交接房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明和本院对谢青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毕节地区公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不具有测绘资质。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了双方就有关问题产生争议的事实。贵阳某城百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调查报告书显示了被告入住房屋的实际面积。这些证据均经原、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入住的房屋面积的多少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公摊面积的房款。对于房屋的面积,因毕节地区公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没有测绘资质,因而由其测绘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贵阳某城百佳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由本院委托的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其测绘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摊部分,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所记载的是以“(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告方进行产权调换,显然对公摊约定不明。赫章县人民政府的赫府发(2004)X号文件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原告在赫章进行房产开发,该文件就是县政府专门针对此类问题所制定的暂行办法。在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办法应当予以参考适用。该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协议安置面积不包括原拆除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公用公摊面积。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认购的新安置用房不包括公用公摊面积”。加之原告在拆迁被告老住房时均未丈量和计算公摊。现在也不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公摊系数的大小,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面积部分的相应公摊面积的房款既有悖公平原则,更不具有合理性。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摊面积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套内面积,被告获得的新安置房超出了被拆迁房14.18m2(95.35-65.73),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以每平方米748.00元算,由被告给付原告房款x.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贵阳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x.76元。

案件受理费462.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4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明俊

审判员王永刚

审判员王秀安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远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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