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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梁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大客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姚庄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毁。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x大客车登记车主为新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94天,花医疗费x.5元,治疗终结后,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坏费用共计x.5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同意赔偿。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应由实际车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3)住院病历。(4)伤残鉴定一份。(5)电动车收据。(6)原阳县X村实验学校证明2份,证实原告为本校教师,月工资1千元。(7)原告毕业证。

被告提交车损估价单,证明原告车损为107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3)号证据相辅相成,相互佐证,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5)号证据,被告的异议是应以车损评估为准,并提交评估单,本院认为,被告的评估单系合法程序评估,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6)号证据被告的异议是,原告刚毕业,事故发生时根本没有上班,被告没有证据反证,对原告(6)号证据应予认定。对原告(7)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7)号证据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9日8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庄路口处,与同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x.5元,电动车损坏定损1170元。原告张某某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估右胸部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趾骨伤残不达(十)级,定残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在新乡学院上学,毕业后到原阳县X村实验学校应聘教学,月工资10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宇通牌客车系本人出资,挂靠新运公司,使用新运公司营运线路每月交纳费用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33元×119天)为3927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800÷30×94×2)为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4)为1880元、营养费(10元×94)为940元,原告的工作身份不同于农民,赔偿金适用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20×10%)为x元,原告两处伤残,精神抚慰金按9000元计算,电动车依定损单认定1170元。被告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营运当中,作为营运线路的受益人新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应先行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3927元,护理费5013元,电动车1170元,共计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新运公司共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用共计x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7元,邮寄费176元,共计1783元,由被告王某某、新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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