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X镇X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杜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杜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驾车逃逸,其开车行至城关镇X路X路边树上,车子无法行驶,无奈停下,此时杜某家人骑摩托车追至此地,将常某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常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2011年12月21日常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常某供述,被害人杜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常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振辉